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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跳蛙》不是想唱就能唱 | 北京广播电视台《民法典通解通读》

知产北京
2024-09-14


北京广播电视台

《民法典通解通读》



日前,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节目邀请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杨洁法官和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熊文聪副教授,共同探讨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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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随着歌曲《小跳蛙》在网络上走红,《小跳蛙》词、曲著作权所有者发现一家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以及其他网络平台上多次出现了表演和演唱歌曲《小跳蛙》的行为,于是向该公司提起了诉讼。


原告通过三种取证形式,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种是该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形成的回放视频;第二种是存储于其他网络平台的标有被告直播平台房间号及水印的视频;第三种是三名被告平台的签约主播在其他平台所形成的直播视频回放画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取证的三种侵权行为,被告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释疑



杨洁法官介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第一种取证形式对应的情况进行分析可发现,网络主播在平台上自行表演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主播的侵权行为并没有编辑整理推荐或者其他帮助侵权行为。而且网络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一般会出现打赏的获利行为,由于平台没有在主播获利的过程中产生分成收入,所以平台对于直接的侵权行为没有产生直接的经济收益,因此直播平台不应当对网络主播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对第二种取证形式对应的情况进行分析可发现,由于房间号、水印等电子标识的可篡改性、易篡改性,因此仅凭这些电子标识不能够直接认定网络主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平台上。


对第三种取证形式对应的情况进行分析可发现,因为网络签约主播一般跟网络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的合作协议,在签订协议之后,该网络平台对网络主播有一定的控制和管理权。所以网络主播在直播活动中产生的这些行为,直播平台是应当知晓和进行审查的。当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随意使用他人作品而构成侵权时,作为控制者和管理者的网络平台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北京广播电视台《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

编辑: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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